河北省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促进河北省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根据《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建标规〔2021〕1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证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标牌由申请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式样自行制作。
第三条 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标识星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级别。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二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并授予标识,指导监督各市绿色建筑标识工作,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三星级绿色建筑项目。
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一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工作。
申报单位可以随时申报绿色建筑标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分批集中组织专家开展审查。
第六条 认定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一)新建民用建筑认定三星级标识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认定二星级或一星级标识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3(j)t8352);
(二)工业建筑采用《绿色工业建筑评价标准》(gb/t 50878);
(三)既有建筑改造采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gb/t 51141)。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河北省绿色建筑专家库。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绿色建筑专家库。
专家应当熟悉国家和河北省绿色建筑标准,了解掌握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技术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取得相关专业执业资格。
二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评审专家应当从河北省绿色建筑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成专家组;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评审专家省级绿色建筑专家库专家不得低于60%。认定专家应由7-9名单数组成,并不得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八条 申报绿色建筑标识遵循自愿原则,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绿色建筑标识认定需经申报、推荐、审查、公示、公布等环节,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专家审查。
第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通过国家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申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管理权限登录国家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开展绿色建筑标识审查、推荐、认定工作。未通过系统认定的项目应当及时将认定信息补录进系统。
第十一条 绿色建筑标识申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提出,鼓励设计、施工和咨询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报。申报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相关国家或者河北省地方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运营、改造;
(二)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色建筑标识申报书和自评估报告;
(二)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文件;
(三)申报单位简介、资质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
(四)与标识认定相关的图纸、报告、计算书、图片、视频等技术文件;
(五)每年上报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运行数据的承诺函。
申报项目为商品房的,前款第四项材料还包括按照《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商品房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推荐绿色建筑标识项目进行形式审查,也可结合工作需要委托技术支撑单位对申报推荐绿色建筑标识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期间可要求申报单位补充一次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和项目是否具备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有效。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形式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审查,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审查绿色建筑性能,确定绿色建筑等级,对于审查中无法确定的项目技术内容,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专家审查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类型、名称、申报单位、绿色建筑星级和关键技术指标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的署名书面意见必须核实情况并处理异议。
第十六条 对于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印发公告,并授予证书。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编号由地区编号、星级、建筑类型、年份和当年认定项目序号组成,中间用“-”连接。按照行政区划排序,河北地区编号为03,建筑类型代号分别为公共建筑p、住宅建筑r、工业建筑i、混合功能建筑m。例如,河北2021年认定的第1个3星级公共建筑项目,证书编号为no.03-3-p-2021-1。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工作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建设,科学设计工作流程和监管方式,明确管理责任事项和监督措施,切实防控廉政风险。
参与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的专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回避与自己有连带关系的申报项目。对违反评审规定和评审标准的,视情节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运营单位或业主,应当强化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加强运行指标与申报绿色建筑星级指标比对,每年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获得绿色建筑标识项目存在以下任一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不超过2年:
(一)项目低于已认定绿色建筑星级;
(二)项目主要性能低于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的指标;
(三)利用绿色建筑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四)连续两年以上不如实上报主要指标数据。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获得一、二星级绿色建筑标识项目存在以下任一问题,应当撤销绿色建筑标识,并收回标牌和证书:
(一)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二)伪造技术资料和数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一、二星级绿色建筑标识决定前,应当提前告知申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申报单位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复核,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撤销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报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预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在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后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但不授予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5日起施行。《河北省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方案》(冀建科〔2010〕206号)同时废止。